2014年6月9日 星期一

期末報告目前進度00114256


一、抵抗權實際上應如何行使:


1、    「抵抗行為」的概念與其行為的自然法基礎


                            i.          自然狀態(社會契約締結前):


根據政府論一文,洛克對於社會契約締結之前的自然狀態中有兩個假設,一為人類依據與生俱來的「理性」而行動,其二為基於任何人皆有相同理性的基礎之上,人類獲得與生俱來的「平等」。基於上開假設,與生俱來的理性與平等將影響個人如何對待他人,倘若一個人想得到好處甚至欲從每個人的手中獲得任何人所希望得到的那麼多那麼他必須先設法滿足那些具有相同本性的人所提出的要求否則他如何能希望他的任何要求都得到滿足呢?換言之,在自然狀態中,人們服膺於理性而行動,為了使自己的身體自由財產不受他人侵犯,人們了解自己必須先給予他人相同之對待,也就是不任意的去侵犯他人,如此別人才會報予自己相同對待,因此,可以說理性將指引人們生活在一個「和平」的自然狀態之中。由此觀之,理性、平等所延伸出的目的,一切為了約束所有人去侵害他人權利、互相傷害與維護和平的限制,即是所謂的「自然法」。

依賴自然法約束而達到和平的自然狀態中仍免不了例外出現違反自然法則的行為。對於在自然狀態中違背自然法而去侵害他人導致社會和平性產生破壞之人,不論其行為是故意或過失,根據自然狀態中的平等原則,任何被害人都得以作為自然法的裁判者與執行者懲罰違背自然法之人。比如,當被害人為了生存透過辛苦勞動所摘取的果實竟為他人所竊取或毀壞以致其喪失佔有與食用的可能性時,儘管在自然狀態中沒有所謂權利(如財產權)的概念,但基於理性與自然法,吾人不難想像被害人為了生存,見此情況必定會產生的抵抗行為,被害人可能直接採取行動抵抗現在不法的犯罪行為,出手除去罪犯的侵奪以回復原狀,也可能在回復原狀已無可能的情況下採取行動自己裁斷罪犯並給予自己事後損害補償,以捍衛果實並確保其生存目的之實現,此為防範生存目實現不能所採取之救濟行動乃自然狀態中抵抗行為的原型。

                          ii.           法治狀態(社會契約締結後):


在自然狀態中,透過自然法看似提供了每個人防禦自己的機會與力量,然而,得作為自然法裁判者及執行者的資格與實際上有沒有能力去裁判並執行自然法實屬兩個概念,多的是實際上根本欠缺能力去實現自然法之人,且由於人有偏私,加上自然法中並無裁判基準,使個人往往在處理自己的案件或擔任他人案件裁判者時產生欠缺公允的情況,如此一來糾紛非但不能弭平,且由於人人皆為自然法的裁判者與執行者,一但人們皆為此種主張,反而將在日後埋下更深的衝突隱憂,同樣的問題將不斷上演,實欠缺經濟性與有效性。因此,為了解決這些問題以便更有效的來保障個人的生命、自由、財產與社會安全公益等關於生存目的維繫所需之權利,人們聯合起來建立政府,放棄行使裁判權利與行刑權利與其他一切關於保護人類社會秩序的權利,將其委由政府透過權威來公允且有效的實現這些權力,這便是成立政府制定法律的緣由與目的。

政府與法律建立之後作為社會人們間至高的權威,私人與私人間的權利侵害糾紛因此得到了公允且有效的解決途徑與保障,因此一但同意成立政府,除非情況急迫,例如出現要非不得已而須行使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否則自當不再允許被害人對於罪犯採取私力救濟行為方式,以自為裁判者與行刑者的手段來確保其權利之維護與存續。以前述竊取毀壞果實案為例,被害人即得透過政府尋求訴訟上之救濟,並以裁判結果聲請政府代為強制執行,俾能維護其對果實之所有權,而不必再擔心自己可能無力救濟或裁判可能不公允或裁判結果可能無法實現等情況發生。

然而,至此吾人可以發現,成立政府後雖然解決了私人間糾紛處理的紛雜,但政府的建立也同時成為了一個新問題,而且複雜度可能遠超過私權間的糾紛。蓋因在自然狀態中,我們基於前述的一些理由,認為建立政府能夠更有效的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與整體社會之公益,然而,假使今天代全體公民行使至高權威的政府若逾越了當初設立政府的目的,而回過頭來毀壞侵奪人民設立政府的目的,此際在政府與法治國原則下,若人民無法尋求一個更高的權威機構來裁斷其與政府間之糾紛,法治國既已無從提供救濟,人民與政府間之糾紛,應如何處理呢?在一個欠缺法律救濟途徑的情況下,是否允許受侵害人回頭尋求適用自然法呢?換言之,當政府與人民間的糾紛欠缺法律制度的解決途經時,是否意味著那些與糾紛牽連的當事人已經脫離了法治國而回到了自然狀態?初步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理由在於,個人侵害個人與政府侵害人民在自然狀態中並無不同,皆係一種以強制暴力介入他人所管有領域的行為,而在法治狀態下前者獲得有效的救濟途徑,但後者尚有欠缺,因此在有效救濟途徑真空的部分,基本上等同於政府尚未建立前的私權糾紛狀態自然狀態,故當應回到自然狀態中尋求自然法解決之。所謂依據自然法解決,即指受侵害人對於強制暴力介入其所管有領域的行為得自為進行「抵抗」以確保其權利之維護存續。

然而,吾人亦明白,成立政府與建立法治之所以成為多數人對於生活方式的抉擇,無非是因為其背後所代表具有穩定與秩序的價值,這種價值透過實踐已經深植成為社會的生活經驗,因此本質充滿不穩定與衝突的抵抗行為,若欲提升其在習慣法治國原則的社會中進行的正當性,則勢必須合乎一些更嚴謹、更有說服力的條件,以下將就抵抗行為行使的嚴謹條件進行探討。

                        iii.            抵抗行為的分類-革命、抵抗、單純不服從:


雖然對於政府逾越授權範圍而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的反抗可以將其通稱為抵抗行為,但是透過區別行為人所欲達成的目的以及實行的手段,大致上可將抵抗行為分為三種類型:1)革命:由於其目的意圖在顛覆整個政府與既存的法律,重新建立一個體制,影響最劇烈,因此其所實行的手段亦最不受限制,只要革命得以成功,即回到真正的自然狀態,參與革命之任何人皆不必負擔任何懲罰;反之,若革命失敗,則當受既存體制最為嚴厲之懲罰。2)抵抗:在大致承認既存體制的前提下,認為由於政府與法律的部分決定而使其受到侵害,決定積極的採取行動改變侵害其權利的不合理公權利作為或法律。3)單純不服從:對於侵害其權利之公權利作為或法律採取消極不服從之方式抵抗之。

    而本文以下將就第2)項抵抗行為進行探討,蓋因革命行為既然係為推翻既有體制,則其應如何與既存體制和平互動即當然不可能成為討論範圍。而部分人的單純不服從雖然是抵抗體制,但不作為縱然與體制有摩擦,卻往往單純而穩定,且鮮少對第三人及整體社會產生重大影響,若果真對社會產生影響,通常也是社會業已取得共識,此時體制形同具文當會被改變,故亦不在本文討論範圍。而本文所討論的抵抗行為則較為複雜,其既要維護當前大致上的體制,又欲透過體制所不容許的積極行動來加速改變其不合理之處,因此整個過程中除了當然會生違法情事外,亦會涉及對第三人與整體社會之干預,故在如此複雜交錯的因素下,抵抗行為究竟應如何進行方能一面維持其正當性,一面達成當初行動的效果,亦言之,也就是探討其行動的界線究竟如何設定且能使抵抗行為達成效用最大化與正當性最大化的結果。

2、    抵抗標的的確立


                            i.          不得作為抵抗標的者


就自然狀態當中所發生的抵抗行為而言,以前述竊取毀壞果實案為例,當被害人發現果實被竊取,如果是竊取中即發現,被害人當然得對罪犯施以暴力直接奪回藉以除去侵害;如果是竊取後才發現,被害人亦得對其為之審判與行刑;如果是發現行為人有意竊取其果實而接近當中,被害人當然亦能採取適當的行為防止之,上述三種情形,雖皆未明言被害人的行為對象,但眾所皆知,當應以犯罪行為人為被害人的抵抗行為標的始屬合理,倘若被害人因果實遭竊而以更為偷取他人果實作為彌補之法,則因此種行為已逾越抵抗標的之範圍與抵抗行為之意涵,難謂此種行為屬於抵抗。

從上述自然狀態中可知,抵抗行為的標的範圍應僅限於「實際侵權行為者」而不及於其他。而當政府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無礙以此標準來設定人民對政府行使抵抗行為的界線。唯需敘明的是,探查當初建立政府之目的,其中一項是以政府取代人民以達成公正裁判之機能,而此機能在政府制度下的展現即為司法權或稱法院,既然公正裁判的存在為當初創建政府的核心價值,一但允許人民對司法裁判行使抵抗權,那麼此後所產生的情況將與建立政府前的自然狀態幾無所異,令建立政府的構想形同具文,由此可知,此二者本為相衝突之產物,當不能容許二者並存,故抵抗行為的標的應僅及於立法權與行政權所作成之公權力決力措施,而不及於司法權所做成之個案裁判。

                          ii.           得為抵抗標的者


由上述可知,得作為抵抗標的者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二者所做成的公權力決定。至於在何種情況下受侵害的人民得以發動抵抗權?針對立法權而言,只要立法機關失去了議事的自由,無法自主行使職權,並有意侵犯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時,此時立法權即背棄了人民的委託,人民即能起而抗之。針對行政權而言,當統治者濫用權利且逾越社會契約之目的而侵害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時,人民亦能起而抗之。其實,雖然區分公權力決定的泉源係來自行政權與立法權,但事實上,二者其實是密不可分的構成所謂的政府,因此只要泛稱政府有逾越社會契約目的而背於人民委託的情況發生時,人民即得以政府之該項決定作為行使抵抗行為的標的。

3、    抵抗所欲達成的效果及目的重要性-積極行為要求(主觀認知)


在自然狀態中,以前述竊取毀壞果實案為例,被害人之所以要對犯罪行為人進行抵抗,只是單純因為果實被竊取或毀壞嗎?其實不然,被害人之所以反抗,除了單純認知到果實被奪取以外,更重要的是,果實被奪取後可能使其生存的權利受到直接影響,正是因為有此具有重要性的影響,被害人才會積極的反抗,表面上是為了奪回果實,實際上被害人主觀所要捍衛的目的則是生存機會的存續。

    而在政府成立之後,被害人要對公權力行為進行抵抗時亦然,被害人主觀上必須要對其所抵抗的對象以及抵抗的事由為何,以及抵抗行為完成後所欲達成的效果有完全的認知。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抵抗的事由」要必以具有重要性事項為限,唯有要求被害人所捍衛之價值為極具重要性者,如此才能取得更多締約者們的認同以提升被害人反抗體制行為的正當性,所謂具有重要性事項係指當初根據社會契約成立政府所欲追求與維護的目的,凡在這些目的以外之事由,由於政府並未背棄人民之委託,故當然不得以此為由任意抵抗公權力行為。因此,行使抵抗行為之人,主觀上認知只欠缺上述其一或誤解其一(是否誤解應從寬認定),依一般人角度客觀而言,皆應難認為行為人行使抵抗行為具備正當性,唯有透過如此要求行為人,始能降低抵抗行為在事後帶來意料之外後果的可能性,這些要求皆係試圖透過對行為人主觀認知的要求在體制的穩定維繫與部分變革的動盪中尋求平衡點。

4、    抵抗的方式、手段應如何進行-消極行為界限(客觀要求)


抵抗行為的客觀消極界線與抵抗行為的正當性存在與否,至關重要,尤其是在政府建立之後的法治國家下,抵抗行為的消極界線絕對直接影響抵抗行為的正當性高低,蓋因在政府建立之前,被害人所抵抗的對象為個人、私人至多是幫派團體,被害人為抵抗行為時的正當性並不需顧慮他人眼光,因為被抵抗人與社會中的他人並不存在任何授權或隸屬關係,換言之,抵抗個人對社會上的其他人鮮少產生影響,且被害人既係在為抵抗行為,則代表必定是先有他人侵犯自己在先,故此時進行抵抗行動無庸置疑大多具有正當性。然而,情況在建立政府之後正好相反,政府的建立係基於社會契約,政府的權威係來自於社會上的他人放棄行使部分的權利,亦即政府之於社會上之任何他人(或稱締約者)具有權利義務關係,人們將放棄行使的權利委由政府行使,並承擔遵守政府行使權利結果的義務;反之,政府雖享有行使人民放棄部分權利的權力,但也同時負有遵守社會契約目的之義務,換言之,政府的存在其實是人民所放棄行使的那部份權利的具象化。因此,為政府所侵害之人民(被害人),其主觀上所反抗的對象雖然與單純的個人並無二致,但客觀上其實係在反抗社會上其他人所放棄權利的集合體,因此,反抗政府無疑就是在要求他人將締結社會契約時所放棄的權利回收,讓放棄行使的權利復活,讓政府喪失權利基礎以致無法行使侵害被害人的該項權力,因此,他人對於被害人抵抗行為的認同與否便至關重要,如何取得最大化的他人認同則是設定抵抗行為應如何行使與消極界線的主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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